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2 21:23:00

[业内交流] [华东]从事外贸不败的经验总结—以事件为总结经验点(原创)

读过孙子兵法的都知道,孙子兵法不是教人如何战胜对手的兵法,他教会的是人如何在战场上立于不败之地。商场如战场,从事外贸这个充分竞争的行业更是如此。
   对于从事外贸而言,出口最为主要的就是收到钱,进口就是收到合格的货,货运及代理最主要的是没有主张赔偿。一旦发生纠纷,没有收到钱,货,或产生纠纷,那么前期的努力就浪费了。以下将以实际发生的案例,介绍对于相关风险的防范与处理。希望看完个人分享的外贸人无讼,或遇上诉讼百战百胜。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2 21:25:00

事件回顾:
华山派委托承运人海沙帮出运一批货物,告知其货物买方为东瀛的新选组,后海沙帮向华山派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华山派,收货人为按照新选组指示,货运方为波斯明教,提单抬头人和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波斯明教;提单签发处显示系由海沙帮作为波斯明教的代理人签发。
华山派按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交付了货物。
后货物到达东瀛,新选组告知信用证不符点并且拒收相关文件,且未支付任何货款。
数月,华山派未收到货款,派人与海沙派交涉要求赔偿货款损失。
经了解,明教是没有在中原武林备过案的组织。
海沙派需要赔偿华山派这笔损失吗?
案例索引:(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9号
案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下文会列出具体相关法律),波斯明教要在中原从事运输必须进行登记,海沙帮委托没有登记的明教进行运输的,发生损失的,海沙帮也应该一同承担损失。华山派找不到波斯明教的,可以要求海沙帮承担全部的损失。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提示:
未按照法律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的,属于违法行为。提单货运代理向未登记的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承运人订舱,发生无单放货或货物损失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货运代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决建议:
1、在向国外无船承运人订舱时,首先了解其是否已经登记备案;
2、对于没有备案的,可以告知托运人由其做决定,其同意的,要求其留下书面同意文件,不同意的,重新配合其订舱。
3、对于即不配合又不明确拒绝的,可以保留证据,在诉讼时,证明自身已经尽了合同约定义务以及勤勉义务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2 21:26:00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张剑锋,被上诉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陆物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新联纺公司委托中冠公司出运一批T恤,并向中冠公司出具了运输委托书,货物买方ACCORDTRADESERVICES(以下简称A公司)。中冠公司受托后,向新联纺公司发送货物进仓通知书。2009年4月14日,新联纺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NU99W0542/543号商业发票,商业发票金额显示为66,764.40美元。
2009年4月18日,中冠公司向新联纺公司签发了ZECE94018B号提单载明:托运人新联纺公司,收货人凭WSBCBANKLTD的指示,通知方A公司,货运委托代理人大陆公司;船名航次XINCHIWANV.0096E,装货港上海,目的港洛杉矶;货物为圆领T恤,共602箱,装于一个40尺集装箱,箱号为CCLU6302571;信用证号码WSBC/LC/A0446/09;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CY);提单抬头人和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大陆公司;提单签发处显示系由中冠公司作为大陆公司的代理人签发。
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为新联纺公司,货物件数、船名航次等均和涉案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一致,货物总价为66,764.40美元。
中冠公司向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签发了SHALGB000587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中冠公司,收货人大陆公司,其身份表明系作为中冠公司的代理人,船名航次、装货港、目的港、集装箱箱号等均和上述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一致。中海公司网站上显示涉案集装箱已另行流转,投入其他航次运营。
2009年4月20日,中冠公司向新联纺公司开具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向新联纺公司收取AMS、报关费、商检费等费用人民币1,602.50元。次日,新联纺公司向中冠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09年6月26日,WSBCBANKLTD致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告知其因存在不符点,信用证申请人拒绝接受所附文件,故将所有文件退还。2011年7月20日,该行出具证明,证明自2009年1月至今,其未收到A公司以任何方式支付给新联纺公司的任何款项。
2009年7月3日,新联纺公司向中冠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中冠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
大陆公司系在美国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中冠公司与大陆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大陆公司提供空白提单给中冠公司,给予中冠公司签署正本提单的权力;出货产生的运费利润由大陆公司和中冠公司平等分成。中冠公司确认涉案由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2 21:27: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本案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境外,大陆公司亦系在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虽然大陆公司所在地为美国,涉案无单放货行为亦发生在美国,但中冠公司并未就其主张适用的美国法律履行证明义务,美国法律不能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国上海作为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又是无单放货行为的结果地和法院地,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又认为,虽然涉案由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记载中冠公司系作为大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签发提单,中冠公司亦提供了其与大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大陆公司系在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证明文件予以佐证,但实际承运人中海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显示为大陆公司,表明其身份系作为中冠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涉案由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上的货运委托代理人亦显示系大陆公司以及中冠公司履行了接受新联纺公司运输货物的委托、收取相关费用、发出涉案货物进仓通知书等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冠公司实际一直控制着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中冠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涉案由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抬头人和提单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却是大陆公司,显然,大陆公司对中冠公司使用其作为抬头人的提单并无异议,可以认为中冠公司使用大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提单并不违背大陆公司的意志。况且,根据中冠公司和大陆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双方明确对于出货产生的运费利润平等分成,因此该代理协议应被认定为合作协议。结合涉案由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进行备案,中冠公司亦未能证明大陆公司有充分履约能力的事实,大陆公司应和中冠公司一起,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2 21:27:00

原审法院另认为,由于涉案由中冠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可以认定货物系以整箱交接。涉案货物于2009年4月18日出运,载货集装箱到港拆箱后,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对此中冠公司亦予确认。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目的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在新联纺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冠公司和大陆公司无单放货行为成立。中冠公司和大陆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新联纺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还认为,涉案货款系以信用证方式结汇,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新联纺公司的信用证议付行,已提供证明确认该行自2009年1月至今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买方以任何方式支付给新联纺公司的任何款项,可以认定新联纺公司并未收到涉案货款,其损失存在。涉案商业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均显示货物价值为66,764.40美元,新联纺公司亦主张以此计算其货款损失。法院认为,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盖章报备,可以此认定货物价值,对新联纺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新联纺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人民币9,473元。新联纺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系信用证结汇所产生的银行费用及汇率损失,银行费用系新联纺公司履行贸易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对于汇率损失新联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新联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由中冠公司和大陆公司承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认为:新联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中冠公司和大陆公司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新联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7月3日向中冠公司提出索赔,该日可作为利息损失起算之日。因新联纺公司未提供贷款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中冠公司和大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联纺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6,764.4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新联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2 21:28:00

上诉人诉称
中冠公司上诉提出:1、其从未接受新联纺公司的运输委托书,也没有收取海运费,双方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冠公司与大陆公司的代理协议,中冠公司是大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原判认定中冠公司是承运人有误。2、新联纺公司未提供核销单及外管局的证明文件,其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判依据报关单和商业发票认定其经济损失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新联纺公司答辩认为:1、中冠公司接受新联纺公司的委托,收取相关费用、签发和交付了提单和对货物有实际控制权,故其是承运人,中冠公司没有收取订舱费和海运费并不能否认其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2、中冠公司称其是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其是代理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也应该与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新联纺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报关单和银行材料等证据证明,法院也去外管局调查未果,新联纺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中冠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出具了货物进仓通知书、收取了(除订舱费和海运费外)部分的货代费用和签发并交付了涉案提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境外,且大陆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当事人,系涉外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大陆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中冠公司是否系承运人、新联纺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属实。
我国海商法律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法律同时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新联纺公司,提单承运人签发栏载明中冠公司代理合同承运人大陆公司签发,可以证明大陆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委托中冠公司以大陆公司的名义与新联纺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新联纺公司收到涉案提单没有异议、中冠公司没有收取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且涉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的情况下,中冠公司的法律地位应该认定为大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理协议中有关大陆公司与中冠公司平分海运费利润的约定不是识别承运人的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中冠公司是承运人有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人中冠公司签发的大陆公司的提单并未经过法定备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冠公司应该对涉案提单项下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冠公司关于其是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冠公司关于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新联纺公司提供了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和银行证明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新联纺公司没有收到货款,且一审法院也履行了相关调查职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联纺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中冠公司关于新联纺公司已经收到货款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中冠公司关于新联纺公司没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冠公司关于其是承运人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冠公司的其他关于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4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steedgalloping 发表于 2019-7-23 20:52:00

摘要:FOB条件下,外国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未尽国内卖方(实际承运人)同意,将货物交付买方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故事梗概:
吴国的鲁肃出售大米给蜀国的刘备,约定货物交付到吴国境内验收,由刘备自己找船运输(FOB条件)。刘备委托吴国的周泰为其货运代理,鲁肃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周泰,同时叮嘱周泰,没有他的允许,不能将货物凭证(提单)交给刘备。后周泰将货物凭证交给刘备,刘备未支付鲁肃大米的货款。
鲁肃起诉周泰要求其承担刘备没有支付大米货款的损失。周泰抗辩,按照惯例,作为货代他应该将货物交个他的委托人;同时,鲁肃与他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刘备不付钱,应该找刘备。
那么,鲁肃找货运代理周泰赔偿,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案件人物全用化名。)
案例索引:(2014)浙海终字第98号(二审维持)
案例简析:
在FOB条件下,接受外国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因为其也接受国内卖方的货物,成为双方共同的代理人。承运人签发提单后,货运代理未咨询国内买方意见就将提单邮寄国外买方,损害国内卖方(实际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
周泰没有经过鲁肃同意,就将大米交付给刘备,需要就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风险提示:
在FOB条件下,接受外国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因为其也接受国内卖方的货物,成为双方共同的代理人。承运人签发提单后,货运代理未咨询国内买方意见就将提单邮寄国外买方,损害国内卖方(实际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解决建议:
1、      对于提单应该如何交付应该充分尊重买卖双方共同意见。
周泰作为外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不仅应该尊重委托他、支付佣金给他刘备的意见,也应该尊重交货给他鲁肃的意见。法律规定的逻辑是,周泰与鲁肃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关系,鲁肃也不支付周泰钱款,但周泰接受了鲁肃的货物,双方之间产生了委托法律关系。
2、对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卖方要求交付提单的,货运代理应该告知外国买方。
周泰是代理方,其本身没有任何权利,其权利全部来自委托方的授权委托。对于各方协商不一致,周泰应该尽可能的获得各方同意,要获得各方同意,要把各方意见及时通知。
3、在意见不一致,且外国买方明确不能交付提单给国内卖方时,货运代理应该将情况告知卖方,同时提醒其保留和行使货物控制权。
如果刘备明确告知鲁肃,收到的大米同时,周泰必须明白FOB条件下鲁肃有保留货物的权利,可以保留货物。同时,如果鲁肃不愿交出货物权利,刘备一定不让货物权利交出会产生僵局,与周泰最为不利。那么,鲁肃行使他的权利,就能打破僵局。
images/common/sigline.gif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业内交流] [华东]从事外贸不败的经验总结—以事件为总结经验点(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