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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法院“止付令”银行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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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1 14: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院“止付令”银行应当执行
  张律师:
  A公司(进口商)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中承诺遵守国际商会《UCP500》。我行经审查后开立了以B公司(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受益人提交了有关单据,我行经审核无误后对受益人出具的远期汇票予以了承兑,汇票10天后到期。我行却收到我国法院发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我行暂时停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请问:我行是否应停止支付?
  北京某商业银行陈庭芳
  陈先生:
  您好!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一种支付手段。进口商在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除了向银行交付一定的开证保证金外,还须填写开证申请书,此申请书即为进口商与开证人之间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开证申请书可列许多条款,其中有一条即是进口商承认开证行及其代理行有权判断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并决定付款,而对单据的真伪及货物的真伪或损坏可不负责审查。
  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是一项独立的交易,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完全受信用证条款约束,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即应付款。而且,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亦负有无条件的付款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产生纠纷,通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常裁定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要求开证行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银行如执行法院的裁定,则违反国际惯例,国外议付行将向开证行追索信用证项下款项,通过仲裁或诉讼必胜无疑;如开证行不执行法院的裁定,将可能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责任,而且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可能产生合同纠纷。
  我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尚没有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内部文件。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1995年6月2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要求:“海事法院在审理海商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控制冻结信用证项下贷款。根据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时一般不考虑对信用证采取保全措施,但遇有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的情形时,可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要求,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信用证欺诈,或海事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单据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的,银行还未审单并承兑汇票,法院发“止付令”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银行不能履行对外付款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银行已承兑了汇票,法院发出“止付令”后,贵行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据及贵行已承兑远期汇票的证据,申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规定解除冻结,撤销裁定。银行不能对抗国家司法强制措施和政府行政强制措施。
  北京市张涌涛律师事务所
  张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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