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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_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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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6 19:4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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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III
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定义
本规则所称对货品的“制造”、“生产”或“加工”包括任何形式的制作、组装或加工作业。
获得货品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及捕获。
“材料”包括以物理形式包含在另一货品当中或用于另一货品生产过程的成分、零件、部件、分组合件及货品。
“原产材料”是指依据下述规则确定的,其原产国与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的所在国为同一国家的材料。
“非原产材料” 是指依据下述规则确定的,其原产国与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的所在国不是同一国家的材料。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总规则
总规则一:协调制度
所称品目及子目,是指经修订并于[——]生效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或HS)中的品目及子目。货品在《协调制度》品目及子目中的归类,应当遵循《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以及《协调制度》中任何有关的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除本附件所列规则另有规定的外,为实施原产地规则而增设的子目项下货品的归类,也应遵循《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及任何有关的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
总规则二:原产地的确定
货品的原产国应按下述总规则及依次按照附录一和附录二的规定确定。
总规则三:中性要素
确定货品是否原产于某一国家时,为获得货品而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工厂设备(包括安全设备)、机器及工具,或者生产中所使用的、但未保留在货品中或未构成货品一部分的材料,其原产地不予考虑。
总规则四:包装、包装材料及容器
除附录一或附录二另有规定的外,凡与货品一同报验的包装、包装材料及容器,如果其在协调制度中是与货品一同归类的,则在依据附录一的相应规则及附录2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或特定工序规则确定货品的原产地时,此类包装、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不与货品一同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及容器,视为单独货品,其原产地应按附录一或附录二所列的相应规则确定。
总规则五: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品一同归类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如果其通常是与货品一同销售,且在品种及数量上与其所属正常设备相匹配,在依据总规则二确定货品的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总规则六:微小加工及处理   
为下列目的而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在确定货品是否在某一国家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1)为便于运输或储存而确保货品保藏良好;
(2)为便于装运或运输;
(3)为便于销售而对货品进行包装或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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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6 19:4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附录一: 完全获得的货品
一、规则1:适用范围
(一)本附录列出了视为在一个国家完全获得的货品的定义。

定义        注释
1.
下列货品视为在一个国家完全获得:         
(a)        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在定义1(a)、(b)、(c)中, 所称“动物” 包括所有动物,其中包括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b)        在该国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搜集或捕获所获得的动物;        定义1(b)包括在野外获得的动物,不论其是活的还是死的,也不论其是否在该国出生和饲养。
(c)        在该国从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定义1(c)包括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其中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d)        在该国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定义1(d)包括所有植物,其中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以及在该国种植的活植物。
(e)        在该国提取或取得的定义(a)-(d)项所列范围之外的矿物及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定义1(e)包括天然矿物及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其中包括岩盐或日晒盐、游离状态的自然硫、天然砂、粘土、石头、金属矿、原油、天然气、沥青矿物、天然泥土、普通天然水、天然矿泉水、天然雪及冰。
(f)        在该国从制造、加工或消费过程中得到的,仅适用于弃置或原料回收的废碎料;        定义1(f)包括所有废碎料,其中包括在同一国家从制造、加工或消费过程中得到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包装和家庭垃圾、以及不能再用于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原料回收的所有产品。此类制造或加工作业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加工,还包括矿业、农业、建筑、精炼、焚化及污水处理作业。
(g)        在该国收集的、不能再用于其原用途,也无法修复或修理,而仅适于弃置或零件或原材料回收的物品;        
(h)        在该国从不能再用于其原用途,也无法修复或修理的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i)        在该国单纯从以上(a)-(h)项所列产品中获得或生产的货品。        

        定义        注释
2.        (ⅰ)从一个国家以外海域取得的海洋捕捞物及其他产品,视为在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有资格悬挂的船旗所代表的国家完全获得。        有些成员质疑“一国外的海洋”的表述,但是其他成员认为该表述为现阶段唯一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成员表达了对“从事这些操作的船只的船旗国”("the country whose flag the vessel that carries out those operations is entitled to fly")表述的关切。
一成员声明,在附件1定义2(i)中的专属经济区海域内捕获的鱼这一问题上,其支持“船旗”条款,但对在定义中直接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出保留。他们同时注意到对定义2(ⅲ)添加了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脚注,要求秘书处详细说明脚注的目的及意义。
        (ⅱ)在一个国家以外的加工船上获得或生产的货品,视为在从事该项作业的船舶有资格悬挂的船旗所代表的国家完全获得,只要该货品是由原产于同一国家的上述(ⅰ)项所列产品制造的。        有些成员质疑“一国外的海洋”的表述,但是其他成员认为该表述为现阶段唯一可能的解决方案。
        (ⅲ) 从一个国家以外的海床或海床下的底土取得的产品,视为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对该海床或底土拥有开发权的国家完全获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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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6 19: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附录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规则一:适用范围
一、当货品的原产地无法按附录一确定时,应根据本附录所列规则确定其原产国。
二、各成员应在其立法中,就C栏或D栏所列的第八十四章至第九十章及第九十二章的成套主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但是,就品目87.01至87.16中的每个品目而言,各成员可以选择C栏或者D栏所列原产地主规则中的一种。各成员应当在本附件生效之日起90天内,将其选定的原产地规则通知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规则二:规则的适用
一、本附录所列规则适用于本附件总规则二所述的、按照《协调制度》及其增设的任何附加品(子)目进行归类的货品。
二、本附录特定章、品目、子目或拆分品(子)目各级所列的所有主规则,在根据本附录规则三确定货品的原产地时同等重要。
三、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础的主规则,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
四、主规则要求归类改变的,在确定货品的原产地时,下列归类改变不予考虑:
(一)因拆解而导致改变的;
(二)因包装或重新包装而导致改变的;
(三)对于按未组装件或拆散件报验的零件集合,仅因运用《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二(一)而导致改变的;
但是,如果货品的原产地是由其他加工赋予的,则此类改变不排除赋予其原产地。
五、当货品仅由一个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时,应视为该货品原产于该国。
六、当主规则均未得到满足时,货品的原产地应根据本附录规则三(三)至(六)确定。
规则三:原产地的确定
原产国应根据下列规定依次确定:
主规则
一、当主规则本身指定以自然状态或未经加工状态获得货品的国家为该货品的原产国,或者以其他方式指定货品的原产国时,该货品的原产国应为据此指定的单一国家;
二、只要货品所适用的同等重要的主规则之一在该国得到满足,最后一个生产国即为货品的原产国。
补遗规则
三、当货品由与其归入同一品(子)目 的物品进一步加工制成时,该货品的原产国应为原产该物品的单一国家;
四、货品的原产国应按其所适用的章级补遗规则确定;
五、当货品是由全部原产于单一国家的材料生产时,该货品的原产国应为这些材料的原产国;
六、当货品是由一个以上国家的材料(不论是否原产)生产时,该货品的原产国应为根据各章具体规定确定的这些材料主要部分的原产国。
规则四:中间材料
已获得一国原产资格的材料,在确定包含该材料的货品或用该材料在该国经进一步加工制成的货品的原产地时,视为该国的原产材料。
规则五:可互换货品及材料
如果原产于不同国家的可互换材料或货品依商业惯例不适于分开存放,则混合材料或货品中每种材料或货品的原产国,可依混合材料或者货品的国家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分配。与将混合材料或货品实际分开相比,此方法的使用不应导致更多产品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
规则六:微小含量
运用主规则时,如果不满足该规则的非原产材料的总量不超过货品价值、数量或体积(详见各章)的10%,则该部分非原产材料应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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