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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西南](银承宝)承兑汇票追索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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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5 15:3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金融活动和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持有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向票据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索回票款的权利,就是追索权。票据债务人(被追索人)清偿了其后手(包括原追索权人)的追索金额后,便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即再追索权。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负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出票人出票时,在汇票上作了免除担保承兑记载的,持票人不得在到期日之前对其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的权利主要涉及享有追索权的人和被追索人:主要有两个方面:
  (1)持票人是享有追索权的主体。(A)追索权人为票据的最后一个持票人(B)追索权人为清偿票据债务后的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A)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人作为有连带义务的票据债务人。(B)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管对的是几个人,都应按照法律规定接受。(C)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应当以先后次序为借口加以推诿,《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驶追索权。
  背书人也同样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之责,自然具有偿还义务。同样,如果背书人背书时,作了免除担保承兑记载的,持票人不得对其行使期前追索权,如作了免除担保付款记载的,则其就不能为被追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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