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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东]保理新规引发关注的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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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9 08:4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保理新规引发关注的三要素 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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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自20世纪80年代末引入我国,至今已有30余年的历史。在经历初期的萌芽阶段之后,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贸易发展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保理业务在2000年之后步入了高速发展阶段。从2008年起,我国出口双保理业务量跃居全球首位。不过对于当前我国经济处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以及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阶段,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应收账款违约压力增大,银行保理业务领域风险不容忽视,同时在保理业务中也开始出现认识和操作等方面的新问题。
  中国银监会自2013年8月以来,陆续推出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意在促进保理业健康、合理发展。其中,2014年4月18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我国首个国家级监管层面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管理文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可谓意义重大,而我们需要的特别关注保理业务出台的三项新规定。
  对于本次法规旨在明确相关保理业务的定义和分类,督促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特点,健全完善保理业务管理制度,建立与业务规模和复杂度相适应的业务组织架构,细化业务流程及风险点控制,提高对潜在风险的甄别能力,加强融资后资金监测力度,强化内部控制,做好风险隔离工作。同时要求银行加强系统支持,提升业务效率,降低操作风险。通过此次监管层面的监督引导,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本次《办法》重点政策包括:
  首先,对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明确定义,是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其实质是基于交易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包括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其次,强调了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必须是与应收账款相关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对此,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中,应充分认识到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两者间在适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权利人法律定位、法律后果及风险方面的区别与关联,以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办法》非常细致和全面地强调了商业银行对保理融资的管理要求,包括适用范围、客户和买方保理机构的准入、可发放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标准、保理融资审核要求、尽职调查要点、单保理融资在贷前贷时贷后的过程管理要则、资金流把控规则、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和征信信息管理原则等。
  其中有三点内容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第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不得发放保理融资,但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接受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日常保理业务开展中,为了保证保理服务提供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同时也是防范应收账款部分转让中可能引发的承保保理银行恶劣性等风险,商业银行在与卖方企业签署保理协议时,一般均会要求企业将现有及未来所有应收账款均为全部转让给银行。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卖方企业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以防范因未来应收账款引发的不确定性因素,导致银行融资的第一性还款来源灭失风险。
  第二,重对单保理融资提出了审慎管理的要求,要求银行不仅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该条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保理业务自偿性特点的认可,即在保理业务中,当商业银行对第一性还款来源即买方资信和付款能力予以充分评估后,可适当降低对融资申请人即卖方的准入门槛,从而为借用买方信用为中小卖方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给予了监管制度上的认可。
  第三,保理业务是否要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要求予以“受托支付”。对此,我们认为,鉴于保理融资贷前贷时贷后的全过程管理特性,已符合监管机构对信贷资金用途监管的实质目的。因此,保理融资应不需执行“受托支付”的政策。保理业务中资金监管的重点应放在对于保理回笼款项的监控,用于反证账款背景的真实性、保理方案的合理性,检验买方还款能力,最终保障业务的安全性。同时,保理融资作为一项贸易融资业务,所获得的融资资金应用于支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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