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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东]出口方能否以没有经过同意交付货物主张责任吗?(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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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20 11: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隔壁老王从事出口,委托小李做货运代理,委托小张进行运输,最后货物在没有经过老王同意的情况下就被交给了外国买方,老王没有收到货款。老王知道外国诉讼成本精力都很高,所以选择了国内的小李为诉讼对象,最后成功拿回了货款,老王很高兴,到处分享自己的成功经验。老王隔壁的小王发生了类似情况,货物也是没经过他允许就给了买方,没收回货款,他如法炮制起诉了从事运输的小张,最后法院二审都驳回了他的诉请。这是为什么呢?他以货运代理小李为诉讼对象起诉,能获得法院支持吗?老王和小王结果区别到底是什么呢?
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得明确以下问题。
其一,货运代理或承运人必须获得发货人(托运人)同意才能交付货物吗?
货运代理以及承运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进行确定。法律不强制要求货运代理以及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再次获得发货人(托运人)的许可。货物有提单的,按照提单进行处理。提单可按照抬头不同以分为三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可以直接转让给记名提单上的人,甚至不需要提单,只需要核实身份。对于不记名提单,则需要凭单交货。对于指示提单,则需要按照提单明确的指示方来进行确定。所以,只有当提单为指示提单,且指示人为托运人时,交货才必须获得发货人(托运人)同意。
那么,合同约定交货必须获得发货人同意,没有通知直接放货是否需要担责呢?
首先,合同直接有此类约定的较少。
其次,合同有约定的,肯定得按照约定来处理。一般情况下,建议货运代理以及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办理。
再次,有些情况下,没有获得许可,也不担责,那是法律对于行为正当性的推定,推定此做法符合托运人利益且不存在过错。具体后面结合案例阐述,于此不赘。
这里举2个相反的案例,进行比较说明。
案例一出口方(托运人)主张货运代理没有通知放货承担责任。一句话简介案情,“先款后货”交易中,代理未经同意直接交货。本案中,法院以货运代理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7)云民终190号(为了更好的阅读效果及节省读者时间,故文章仅对裁判文书重点主要部分进行引用,留下案号为希望阅读完整裁判文书的读者提供便利)
裁判精选:
虽然合同约定货物的风险从外轮一经通过大船的法兰盘后,从供方转移到需方,但河南万宝与云天化以及云天化与大连万鸿分别约定了货款支付与货物移交的先后顺序,即“先款后货”的交付原则。该交付原则系河南万宝与云天化之间的约定,同时也是保证货物安全和避免交易风险的前提条件,作为受托人,云天化应据此履行约定的货物的交付,否则将导致货物损失产生的风险,该损失风险的结果和云天化没有依约执行“先款后货”的交付原则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云天化在与大连万鸿的货物交接过程中,在未收到货款,亦未就货款是否收取征得河南万宝认可的情况下将货物发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造成的货损依法由其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云天化要求河南万宝支付其指定收货人大连万鸿擅自转卖的4971.127吨货物对应的货款、海关税费、仓储费及代理费合计42682591.11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例,法院二审都驳回了出口方(托运人)关于承运人未经其同意放货造成损失的索赔,甚至在裁判文书中还提出了承运人虽然没有经过托运人同意,但是承运人交货行为本身符合托运人。
案例索引:宁波大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3)浙海终字第214号
裁判精选:
大宇公司上诉认为嘉宏公司在目的港未经大宇公司同意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导致大宇公司货款损失115061.04美元,对于此项损失,嘉宏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大宇公司与JFK公司之间的货物进口订单对于货权的转移并无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宇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即根据JFK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嘉宏公司,并接受嘉宏公司以收货人代理身份出具的FCR单据而未持异议,结合大宇公司与JFK公司进口订单上关于付款方式为100%TT的约定,应认为大宇公司认可本案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对于卖方而言,此交易模式本身存在收款不能的巨大风险。此外,案涉FCR单据载明,货物应当在不需要出示任何正本货物收讫证明的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根据现有证据,大宇公司直至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取前,也未曾要求嘉宏公司向其交付有关运输单证。因此,嘉宏公司根据FCR单据上述记载将货物在目的港放给收货人符合大宇公司的预期,大宇公司认为嘉宏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法院不同做法作出总结:
其一,法律规定及法院都认为,有提单的,按照提单转让规则处置货物。
其二,商业模式导致的相关风险需要自行承担。商业模式导致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能通过诉讼转嫁到其他方身上。所以,商业模式选择是日后防止纠纷,减少损失的必要一环。这里推荐信用证,优点是安全系数高很多,缺点更加复杂且还需要支付银行一笔费用。信用证交易交易变成单证交易,收货方不支付货款,银行是不会交付单据让其提货,而出口方在获得符合约定的单据后就可以通过银行获得货款,可以有效的减少收不到货款的风险。
其三,货运代理除了考虑提单外,还需要注意买卖双方贸易合同相关约定,尤其是货物所有权与付款的约定。对于可以概括为“先款后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约定,特别需要注意通知出口商(托运人)。对于“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货运代理即便没有通知,放货也可以作为符合托运人期望的推定。
最后,如果案例二中出口商(托运人)不起诉货运代理,起诉承运人能否可以获得货款赔偿呢?也是不会被支持的,其理由也是类似的,你想通了吗?
生活的逻辑亦如此,不少时候都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细节决定成败。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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