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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交流] [华东]存在物流协议,最高院为何仍然认为不成立代理关系,自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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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7 10:5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无论是出口贸易还是进口贸易,委托货运代理都是十分常见的事。小王从事出口贸易,委托了货运代理,也签订了合同,最后代理出了岔子,小王找货运代理承担责任,货运代理也不认。最后进行诉讼,从一审一直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认定不成立货运代理关系,问题需要小王自行承担。小王委托货运代理出了什么问题呢?他又该如何防止下次发生类似事件呢?
律师提示:
1、概括的说,最高院否定货运代理关系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委托没有“特定化”。何为“特定化”就是将委托的货物或事项划分到合同项下。举个简单的例子,A需要B代理出口一顿苹果,A有10吨苹果,A必须明确哪一吨苹果需要B代理出口,才算完成“特定化”。又比如你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出了明确原告和被告外,还需要明确是什么纠纷,否则法院不认可该委托书。只有将委托事项明确才算一项完整的委托。
2、对于进出口委托,律师建议在委托合同以及委托书上,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有可能不成立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告诉你,没有特定化出现问题需要自行承担。
3、“特定化”后果。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事进出口的,需要知道货物在特定化或者划到合同项下后,相关风险就开始起算。比如,从事出口的你,在把货物特定化且风险转移给对方后,对方就不能以你还有其他相同品质的货物为由,要求你来承担意外导致的损失。特定化的方式比如打唛头,在货运提单上注明有关合同或向买方发出通知。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会(ICC)的《INCOTERMS》等国际法律及惯例以及美国等主要国法律都对此作了规定。
案例索引:上海兆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卧龙国际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2)民抗字第80号
裁判摘要:
就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的关系而言,双方虽然签订有《物流协议》,但此份协议是在兆龙公司与卧龙公司联系更改报关单证上卧龙公司名称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因为卧龙公司要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业务委托给兆龙公司而签订的。从协议内容上看,此份《物流协议》没有任何有关涉案货物具体情况的记载,协议内容与涉案货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协议履行情况看,《物流协议》签订之后,卧龙公司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提单及报关单证交付给兆龙公司,也未就涉案货物向兆龙公司发出过书面的通知、指示或指令。由此可以认定,《物流协议》与涉案货物并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卧龙公司与兆龙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形式上的《物流协议》,但就涉案货物而言并未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读完本文,你能从中总结什么经验呢?欢迎分享讨论。

上海君澜律事务总所,杨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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